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瓊花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邱煒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陳瓊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華範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49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瓊花
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5,45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
人李陳瓊花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15,781元【計算式:25,453
元×0.62=1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華
範有限公司應負擔9,672元(計算式:25,453元-15,781元
=9,672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李陳瓊花向本院繳納
15,781元,相對人華範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9,6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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