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蔡孟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睿騰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巷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本件租賃物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