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吳秋芳
被 告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現遭被
告無權占用,於其上搭建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
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兩
造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通行權在事件)所
繪製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屏潮法字第1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47平方公尺。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4元(計算式:12005.47=65
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