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沈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被 告 潘哲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哲堅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
3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同路段對向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賴錦
銘,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車左側損壞
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一次事故)。詎被告潘哲堅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
駕車離開,經原告驅車要求停下,仍置之不理,更為求逃逸
,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致與行駛在汽車道
之系爭汽車再次碰撞,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
車右側損壞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二次事故)。嗣原告將
系爭汽車送請修繕估價後,左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14,300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
,右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500元(含零件41,700元、
工資46,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潘哲堅應與其事故發生時之僱主即被告偉特工程有
限公司連帶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2,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第一次事故,被告不否認,也願意賠
償,但被告就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已跟車廠談好較低之修繕價
格,此部分車廠也同意,故應以車廠折扣之價格來計算原告
之損失。至於系爭第二次事故,係原告自行駕駛系爭汽車撞
擊被告車輛,此部分被告潘哲堅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一次事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左側
因此受損,及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已提出德
霖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潘哲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
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2號
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審認。依此,系爭汽
車左側車身既因被告潘哲堅執行職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所需之費用為114,30
0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一節,已據本院核
閱原告提出之德霖車行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應以車廠折扣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但
經本院函詢德霖車行後,該車行係回覆:被告主張之折扣價
格,係保險公司之批價,此部分因車主不同意,故未進行後
續維修之動作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主
張修復所需之費用,既係德霖車行為將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回
復原狀所進行之估價,且核無不當之處,復被告抗辯之折扣
價格,則僅係保險公司自行與車行達成之批價合意,並未見
有依此折扣進行修繕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左側車
損應以車廠評估之修復費用114,300元(含零件61,800元、
工資52,500元)予以核計其損失,自屬有理,被告執以前詞
抗辯,因僅屬保險公司與車行之批價合意,當與本院認定損
害範圍暨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無涉。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左側車損修復所需費用確為114,300元(含零件61,800元、
工資52,500元)一節,雖如前載,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可參(見偵卷警卷第41頁),迄至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左側受損部分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0,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61,800÷(5+1)=10,300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800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非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側車損部分,應連帶賠償62,80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㈡、系爭第二次事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潘哲堅於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更為求逃逸
,在原告驅車追趕時,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
,致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云云。但
此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提出可證明系爭汽車有右側車損之估價單及現
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未見提出任何證明
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
汽車道急切所造成之相關資料;加以經本院核閱被告潘哲堅
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
22號偵查案卷資料後,亦見原告在該案偵查時,係向承辦檢
察官自承系爭第二次事故乃其駕駛系爭汽車直接撞擊被告車
輛,以求阻止被告潘哲堅離去等詞明確(見偵卷第21頁)。
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佐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
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有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此節,且其主張
亦與先前自承內容相互矛盾,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潘哲堅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右側車損負賠償之責
,且循此以論,被告偉特工程有限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右側車損修復
費用88,500元,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損失6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