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毛宜蕾

陳鵬宇

被告 姚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313元(含零件1萬8413元、工資8250元、塗裝1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32元、工資8250元、塗裝1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吳晨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TDD-8765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22.9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萬7313元(含零件1萬8413元、工資8250元、塗裝1萬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其金額應為2萬83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32元、工資8250元、塗裝1萬65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晨晞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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