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79號
原告 陳文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被告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漏載「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漏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四、(五)漏載「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漏載「、第39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