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47號

原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蔡秀娥吳文明 (即 伊掃魯刀 )、 蔡月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148,100元,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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