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莊維健
       林秀貞
       莊維倢
被   告  莊鈴雄
訴訟代理人  莊世明
被   告  莊聰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高雄市○○區○
○段○○○○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點間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
測前高雄市○○區○○段○○○○○○號,下稱27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重
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276地號土地與297地號土地,早先即
以兩地相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中心為經界,
且原告歷年來均以此作為使用權限之判斷基準,未料,兩造
土地在民國109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竟生變動,明顯偏離
系爭產業道路之中心;又因276地號土地之一側即係斜坡延
伸至山谷,因此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時,可能將經界線逕自
往山谷部分偏移,導致兩造土地之位置、經界發生變異,故
因兩造就各自土地間之界址出現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7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297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P1-P8點間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之經界,本即為重測後如附圖所示0000
-0000-0000-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且重測後界址係與重
測前界址均相符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依此,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則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經查,原告為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
5089平方公尺,被告為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登記
面積為6673平方公尺一節,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
認。其次,兩造土地之界址、經界線各自為何,因兩造各執
一詞據為主張,則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斟酌全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認,茲分述如下:
1、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請該所人員依109年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測繪座標點及面積到院後,已見兩造
土地在109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與109年經鳳山地政
事務所以舊有地籍圖資料協助套繪並指界之經界線,雖有稍
微差異,但重測前276地號土地,面積為5089平方公尺,重
測後為5089.27平方公尺;重測前297地號土地,面積為66
7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680.56平方公尺,係各自有增長面
積情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
4頁、第275頁);另因兩造土地屬於山坡地,故在109年
重測以前,除原始地籍資料圖外,即未曾辦理任何地籍圖重
測情事,致使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
係以舊有地籍圖套繪之方式,協助兩造就各自所有、共有土
地予以指界等情,同經本院調取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影本等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因
此,倘依附圖(註:本判決之附圖乃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兩
造各自指界為依憑,測繪之界址、經界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另因被告指界均與鳳山地政事務所在109年重測時,藉由
舊有地籍圖套繪之結果一致,故以下不再就被告指界情形多
為論述,為免誤會,附此敘明)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點之連接線(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依舊有地籍圖
套繪所得之座標點及相連之經界線,亦同被告指界),予以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及經界,原告所有276地號土地與重測
前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乃增長0.27平方公尺;被告共有297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則係增長7.56平方公
尺,與原有登記面積顯然相近。
2、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鄰之經界線,應以系爭產業道路中心
為經界等情,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指界為憑,
測繪原告指界之界址、經界線位置、面積到院後,可見原告
指界如附圖所示之P1-P2-P3-P4-P5-P6-P7-P8之連接線,係
使原告所有276地號土地之面積,從重測前登記面積之5089
平方公尺,增長為5656.75平方公尺;被告共有297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從重測前登記面積之6673平方公尺,減縮為61
13.08平方公尺,致產生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567.75平方
公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減縮559.92平方公尺之情況(詳見
本院卷第275頁及本判決附圖),而此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兩造土地之原有登記面積顯然不合,差距更有達原始登記面
積近1/10之情況。
3、此外,原告雖一再以系爭產業道路之中心,方為兩造土地相
鄰部分之經界等詞據為主張,但經本院詢以系爭產業道路當
初鋪設時,有無就經界範圍進行確認此節後,原告已自承:
當初就是依先祖已經存在的泥土路,去舖設柏油的系爭產業
道路,也是先祖說泥土路是兩塊土地的界線,故才這樣舖設
系爭產業道路,沒有額外測量過,認為大家都知道等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產業道路在鋪設之初,既未
曾進行任何測量確認,加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能提出任何可佐系爭產業道路有依循兩造土地原有經界線
予以鋪設之證據,復依原告主張之界址測量結果,係原告所
有土地面積增加567.75平方公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減縮55
9.92平方公尺,此與原始登記面積顯然相違之情事,有如前
載,則本院當無從因原告之空詞主張,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準此,因兩造土地在109年重測前,並未曾辦理地籍圖重測
,致使除舊有地籍圖外,別無其他經界標識可資憑斷,復兩
造土地均係供農作使用,除系爭產業道路外,亦無其他占有
情形可供審酌,另兩造土地如以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
000-0000編號點之連接線,即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以舊
有地籍圖套繪並協助指界之結果,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及
界址,影響之異動面積僅有兩造土地各自增長0.27平方公尺
、7.56平方公尺,顯然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較為相符,但如
以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之P1-P2-P3-P4-P5-P6-P7-P8之連接
線,作為經界線之依憑,則將造成原告所有276地號土地之
面積大幅增長,被告共有297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幅縮水之權
益失衡情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土地應係以附圖所示
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點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
憑據。
5、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提及276地號土地之一側即係斜
坡延伸至山谷,因此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時,有可能將經界
線逕自往山谷部分偏移,才會導致面積不變但兩造土地之位
置、經界發生變異等節,但此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就
舊有地籍圖予以套繪確認後,亦見原告所有276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並無任何山谷側之經界線出現明顯偏移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僅係其主觀臆
測之詞,核無足取。
四、綜上各節,本院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公平原則,兼衡兩造
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及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點
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確認界址訴訟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界址為何,對於
兩造而言,自無勝負可言。又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
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界址
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
公平。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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