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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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判決,嗣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為本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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