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珮玄
被   告  謝佳峰
訴訟代理人  蕭宜芳
       吳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均拆除,並將該占用空
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依附件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予以修
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壹拾貳萬元、陸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174之5號房屋
違建部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C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依其110年12月1日答辯狀所提被證3之公寓
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4之
5號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
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房屋有違建情況,
並造成原告居住之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此同一事實,並特定
其請求被告拆除違建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合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兩造房屋屬同一公寓建築,且該公寓頂樓之屋頂
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係供同一公寓全體共有人共同
使用。詎料,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竟私自加裝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均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
顯然有違法占用之情況,爰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
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
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但裝修後,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洗衣
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水就會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
冒出,導致原告須將浴室排水孔封住且無法使用,並因此多
蓋一間浴室供作日常生活所須,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房屋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予以修繕
排除,並負擔費用,另應賠償原告額外蓋浴室支出之費用18
4,000元,及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6,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除違建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之A、B、C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依其110年12月1日答辯狀所提被
證3(即附件,下同)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
、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74之5號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部
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
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不爭執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為被告所裝設,但該等物品未妨
害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且可作為頂樓曬衣架綁繩、防
水之用,原告請求拆除,不符誠信原則。又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不爭執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洗衣機等物排水時,會造成
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但被告房屋室內裝修都有
合法聲請,且該公寓老舊,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或不法
,因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聲明第3項部分,對原告提
出新建浴室費用為184,000元,且該費用支出與上開冒汙水
情形有關此節,不爭執,但原告房屋之浴室冒水,被告早就
表明願意一起改善,是原告拒絕溝通,才會造成損失擴大,
此部分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
法第821條亦已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經查,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兩造房屋屬同一公寓建築,且系爭屋頂平台係供同
一公寓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等情,已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如附圖所
示之A、B、C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均為被告所裝設,
並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空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實際使用範圍
予以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是
上情同堪審認。依此,兩造與同一公寓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屋頂平台,既因被告裝設鐵蓋、鐵架等物,而出現占有使
用特定部分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特
定部分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等物品拆除
,並將占用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徵諸上揭說明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之權利行使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然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在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下,本無就特定部分進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
載;又被告逕自加裝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蓋、鐵
架等物,遭原告訴請拆除,亦係其自身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所致,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之情,且
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狀,被告無
視自身任意占用特定部分之不當,猶執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蓋、鐵架等
物拆除,並將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
且裝修後,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
水就會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冒出,致使原告須將排
水孔封住且無法使用浴室等節,已據其提出浴室使用照片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至102頁、第201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之
勘驗筆錄),並有浴室使用狀況之勘驗錄影檔案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末之證物存置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0頁),故上情自堪採信。依此,原告房屋之浴室既因
被告房屋室內裝修後,產生該屋使用時,原告房屋之排水孔
會冒出汙水之損害情事,則揆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自應推定被告對於其自身房屋之裝修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等不
法性及可歸責性存在,被告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且循
此而論,被告房屋之室內裝修結果,既係造成原告房屋浴室
排水孔冒汙水之損害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應將此情形予以修繕排除,進而回復原告房屋在損害發生前
之狀態。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附件所示之
修繕施作工法,作為本院認定排除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
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3、至被告固認:伊室內裝修都有合法聲請,且該公寓老舊,不
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或不法,進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本具有建築物所有人設置
、保管欠缺及過失責任之推定效果,被告如抗辯其不負有賠
償責任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建築物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足當之,被告無視於此,反要求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有何過失或不法,顯有誤會,已非足取。再者
,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建築,縱有老舊等可能導致原告房屋
發生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存在,但被告房屋設置或保管之欠
缺,本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如不具備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亦以101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被告
執以前詞抗辯,業有誤會,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
用時,所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
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確實在被告房屋之浴室
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有汙水冒出等情況,且被告就
此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自身浴室排水
孔須封住防止汙水溢出而無法使用,並因此多蓋一間浴室供
作日常生活所須,且支出費用184,000元等節,業提出使用
照片、估價單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復被
告對於該費用支出與冒汙水情形有關此節亦不爭執。因此,
本院斟酌浴室要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住家設施,如因外
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之修理或排除侵害期間
,本屬房屋所有人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
,是原告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額外支出新建浴室之費用
藉以填補所失利益,尚堪認有憑;然而,原告新建浴室之構
造屬於磚造結構,既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且一般磚構造之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耐用年數為25年,則本件在被告房屋排除侵害後,原
告顯仍有相當期限可得使用其所新建之浴室,並因此受有利
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本院於判斷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時,自應將原告所受之利益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考量被告係從108年10月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有建物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且被告係同年年底即進行室內裝修,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1頁),則此段裝修、使用期間再加計本件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之案件係110年12月29日宣判,倘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為
2年等一切情事(即被告至遲於二審判決確定應受執行而予
排除原告房屋之侵害)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建
浴室費用之1/4即46,0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每個人對其居住、活動之私密空間範
圍,本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侵害之自由,且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亦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此法理,
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汙水等其他方式
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倘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
情節重大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4、經查,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因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
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有汙水冒出等情況,既迭如前述;
復該等汙水冒出情況之結果,乃如湧泉般冒出,更在結束後
,殘留諸多汙垢,致使原告須花費大量心力清除,業有使用
照片、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光碟)
;加以冒汙水之情形,衡諸房屋通常居住、使用之經驗法則
,本屬長期、持續性侵害情況,且核與一般加害行為多係立
即、短暫性之舉措有別。故原告房屋本係原告居住休憩之場
域,理應為舒適、溫暖之堡壘,卻因被告房屋之使用導致浴
室排水孔湧出汙水,進而使居住在其內之原告需耗費心力處
理,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權益受有重大侵害,並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有理。茲考
量原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8
,00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月收入
約4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復衡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係其
自身房屋室內裝修之設置、保管欠缺此情,原告所受損害則
係良好住家環境遭受汙水入侵,導致產生負面情緒、壓力之
情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6,000元,應屬適當,自當准許。
5、至被告固認:原告房屋之浴室冒水,被告早就表明願意一起
改善,是原告拒絕溝通,才會造成損失擴大,此部分縱使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詞,更聲請傳喚證
鄭慶輝王建霖 到庭作證。然而,觀諸被告提出認為原告
拒絕配合修繕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可
知兩造在本件繫屬前,係就冒汙水原因各執一詞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情明確,又該等情況在委諸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或訴請
法院進行裁判前,本屬常見,自無從認係原告拒絕溝通,才
導致損害擴大。再參以兩造在本院110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
時,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修繕方法,亦無意見,僅要求不得
在原告房屋牆壁釘釘子,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原告之訴求,在其房屋浴室冒汙水係因被告房屋裝
修導致之情形下,業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吾人通常生活經驗
定則之處。因此,被告執以原告係拒絕溝通才導致損害擴大
,並要求傳訊證人證明,顯難認有理,自無額外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均拆除
,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依附
件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
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新建浴室費用部分46,000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月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就判決主文第1、2、3項,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