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邱士澄
       劉芝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被   告  廖建毅
       林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廖建毅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10年12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士澄新台幣(下同)227萬7,019元、原
告劉芝藺227萬1,84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士澄、劉芝藺各以7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建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毅於109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伊等之女 邱宜茜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其右方行駛,廖建毅原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致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照鏡撞
及乙機車左側車身,使邱宜茜所騎機車失控往右前方摔倒而
撞及被告 林雙發適 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因此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同日19時15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邱宜茜之父母,已為邱宜
茜共同支出喪葬費74萬2,000元(其中辦理治喪費用為26萬
元、購買塔位42萬4,000元及永久使用管理費5萬8,000元
),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及扶養費即
邱士澄116萬2,790元、劉芝藺115萬1,34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士澄343萬3,790元、劉芝藺342
萬2,341元,及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建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對原告主張並不為爭執,被告林雙發則以其僅係停車於家
門口,該處並未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不知系爭事故如何發
生,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廖建毅於上開時日
,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行,致機車右側把手及後
照鏡撞及伊等之女邱宜茜所騎乘適行於其右方之乙機車,使
該機車失控往右前方摔倒而撞及林雙發所違規停放於該路口
公尺內之丙汽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
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廖建毅所
不爭執,而林雙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球場路(單向6.8公尺,含1車道及機車道,全寬計13.6公
尺)與大昌路(單向6.9及5.9公尺)口(下稱系爭路口)
附近,林雙發所有丙汽車於事發時係停放於所營修車廠大門
口左側緊靠鐵皮牆面之路邊,其車身洽位於該路口所繪人行
穿越線之邊緣(車頭)與該行向紅綠燈後之停止線前(車尾
)之間,乙機車於撞及該車左後保險桿後倒置於車尾下方(
正下壓停止線),後方遺有刮地痕3.3公尺,丙汽車之左後
保險桿於撞擊後業已破損,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24號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誤。
林雙發既將丙汽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球場路東向停止線以內
,已違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此不因該
處於當時是否劃設紅線而有異。而系爭路口非寬,惟車流往
來頻繁,以丙汽車停放位置已佔球場路東向機車道近一半寬
度,顯已影響該行向之車流及後方來車之安全,衡之系爭事
故之碰撞過程,如林雙發未於此狹窄路口處違規停車,邱宜
茜在遭廖建毅所騎機車把手擦撞而向右偏傾摔倒後,至多應
僅右側受有體傷而不致於撞及頭部,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
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應認林雙發之違規停車與邱宜
茜之撞擊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林雙發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廖建毅岔
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雙發
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參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49頁),林雙發所辯不足為採。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各違於上開規則而均有過失,邱宜茜復因此
死亡,渠等各人之過失即均為邱宜茜死亡之共同原因,已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邱宜茜之父母即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因渠等間過失之輕重而有不同。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廖建毅、林雙發因上開過失致邱宜茜死亡
,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既係邱宜茜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為邱宜茜支出喪葬費74萬2,000元,固據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喪葬明細表、塔位訂位單及價目表為
證(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1頁、第75至77頁),核
其中之喪葬儀式費26萬元部分尚在社會一般葬儀慣習之花費
範圍而應予全部准許外,其主張之購買塔位所費42萬4,000
元、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萬8,000元部分,因所購者為雙
人骨灰位,此部分費用自僅得為半數之請求即24萬1,000元
(424,000/2+58,000/2),又此費用既為原告2人所共同
負擔,其等各得請求賠償12萬0,500元,逾此則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士澄(00年00月0日生)、劉
芝藺(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邱宜茜之父母,除邱宜茜外
尚育有子女 邱宜溱邱有逸 等2人,原告兩人業於101年7
月12日離婚,有戶口名簿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邱
士澄於109年之所得總額為2,837元,名下僅有汽車2部,
劉芝藺109年所得總額為43,305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
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證物
存置袋),渠等近期縱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之情事
,然屆臨法定退休年齡時是否尚有剩餘甚屬可議,渠等主張
均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算扶養期數,尚稱合理。又原告既
育有子女共3人,其等對邱宜茜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1/3
。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
、女於66歲時之平均餘命各為17.30、20.65年,以109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
基數,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方式),邱士澄、劉芝藺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即各為115萬6,519元【計算式:(23,159×149.00000000
+(23,159×0.6)×(150.00000000-000.00000000))÷3=
1,156,519.0000000000】、131萬6,035元【計算式:(
23,159×170.00000000+(23,159×0.8)×(170.0000000-
000.00000000))÷3=1,316,034.0000000000】,劉芝藺既
僅請求其中之115萬1,341元,應予准許,邱士澄逾此範圍
外者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邱士澄、劉芝藺為邱宜茜之父母,其等因邱宜茜之死亡,精
神上自均應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上揭經濟狀況,
及廖建毅年所得約40萬餘元、無財產;林雙發名下有汽車6
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暨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慰撫
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邱士澄、劉芝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27萬7,019元、
327萬1,841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54頁),經
各扣抵所得100萬元後,邱士澄、劉芝藺各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27萬7,019元、227萬1,841元。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邱士澄227萬7,019元、劉芝藺227萬1,841元,及均自
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附民卷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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