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77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獵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獵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勳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臺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獵刀1把及其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

  為。

四、經查,扣案之獵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買來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獵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獵刀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獵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獵刀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獵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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