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15號
原告 林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封庭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民事聲請訴之一部撤回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4萬元+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