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15號

原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封庭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民事聲請訴之一部撤回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4萬元+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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