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十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00000000、A00000000、CG0000000、AY0000000、AV00000
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AG000000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故宅因事涉舊眷舍改建國宅配發問題,相關規定致使無法將戶籍遷離,故宅現已無親人居住,車輛亦為貸款車輛,無法變更地址,未接獲及被告知罰單,導致罰鍰增加,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併排停車之情形者,各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㈡、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街處,闖紅燈;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處,在人行道停車;㈣、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處,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處,併排停車;㈦、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㈧、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芝鄉臺二線淺水灣處,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
㈩、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新店市○○路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十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二十鄰陸光三巷六十八號,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二十鄰陸光三巷六十八號,以掛號寄送該十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逾期清冊及函件、寄存送達證書、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是本十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五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十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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