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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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庚○○
辛○○○己○○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己○○、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行搶,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號「雙貓興業有限公司」門外時,見該處鐵門未關,其內適有被害人 魏新芳 、 明仁宇 、 唐煒彬 、 蔡淇欣 等人在打麻將,被告乙○○與丙○○二人即分持藍波刀及已填裝子彈之制式○.三五七吋口徑轉輪手槍,衝入屋內,喝令被害人魏新芳等人趴在桌上不許動,並命其等將身上之財物放置在麻將桌上,丙○○又欲逐一搜取被害人魏新芳等人身上是否藏有其他財物時,被害人魏新芳欲搶取被告丙○○之手槍,因而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乙○○即基於搶劫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槍向被害人魏新芳等人射擊三槍,二槍射向牆壁、另一槍則誤中在旁之被告乙○○手臂並中腹部,被告乙○○當時尚未發覺已中槍,竟持刀猛砍刺被害人魏新芳背部等部位,致魏新芳受有多處刀傷,被告乙○○、丙○○見狀,隨即逃逸,被害人魏新芳雖經送醫,仍因胸腔腹腔大出血休克、左腎左肺割裂創而告死亡。原告分為被害人魏新芳之父母及子女,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元、喪葬費用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原告五人之扶養費用各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庚○○)、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辛○○○)、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己○○)、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戊○○)、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丁○○)及原告每人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醫療費用單據一份、喪葬費用單據六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行搶,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號「雙貓興業有限公司」門外時,見該處鐵門未關,其內適有被害人魏新芳、明仁宇、唐煒彬、蔡淇欣等人在打麻將,被告乙○○與丙○○二人即分持藍波刀及已填裝子彈之制式○.三五七吋口徑轉輪手槍,衝入屋內,喝令被害人魏新芳等人趴在桌上不許動,並命其等將身上之財物放置在麻將桌上,丙○○又欲逐一搜取被害人魏新芳等人身上是否藏有其他財物時,被害人魏新芳欲搶取被告丙○○之手槍,因而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乙○○即基於搶劫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槍向被害人魏新芳等人射擊三槍,二槍射向牆壁、另一槍則誤中在旁之被告乙○○手臂並中腹部,被告乙○○當時尚未發覺已中槍,竟持刀猛砍刺被害人魏新芳背部等部位,致魏新芳受有多處刀傷,被告乙○○、丙○○見狀,隨即逃逸,被害人魏新芳經送醫後,因胸腔腹腔大出血休克、左腎左肺割裂創而告死亡。原告分為被害人魏新芳之父母及子女,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元、喪葬費用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原告五人之扶養費用各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庚○○)、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辛○○○)、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己○○)、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戊○○)、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丁○○)及原告每人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醫療費用單據一份、喪葬費用單據六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復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叁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叁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叁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叁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