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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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丑○○○ 徐德善
     甲○○○
     辛○○○
     壬○○
     戊○○
     己○○
     子○○      應
     庚○○      應
   癸○○      應為送
     丁○○      應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連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除被告己○○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對各該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分割而取得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二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一厘四毛六糸部分,前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九日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
承人徐連妹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不定期地上權,徐連妹並在其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上建有門牌編號○○鄉○○段○○號(即寅○鄉麟蹄村寅○五一號,嗣於
四十一年間整編為一一四號,又於七十四年間整編為麟蹄村成功路一0二號)本
國式竹造平房一間,惟徐連妹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後,該屋長期無人居
住,因年久失修而傾毀,業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登
記滅失,徐連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散居國內外,自無二次建築之意,系爭地
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
告己○○則以其不清楚地上權當初設定之情形,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無從同
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他項權利位置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日
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子○○、庚○○、癸○○
、丁○○四人均為 劉德雲 之子女,惟現住所不明等情,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日證字第一八二七號復函在卷可稽,被告己○○對於系爭
地上權未經其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地上房屋現已滅失等情,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本件地上權既未定期限,業如前述,足認當事人顯有不願
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尚應受地上權使
用目的之限制。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徐連妹所有房屋
業已滅失,均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
稽,其次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使用計劃,則原告以被告
已無用益之事實而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均為原地上權人徐連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業如前述,其等就系爭
地上權自徐連妹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後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土地地上權標示):
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二地號土地,登記次序四,民國三十九年屏登字第
000三六七號收件,四十年十月九日登記,權利人徐連妹,權利價值台幣壹佰零陸
元伍角,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本號地內
一厘四毛六糸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國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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