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五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蔡旻修 原住南投縣○○鎮○○路○○○號六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容正
書 記 官 金雅芳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
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元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共
積欠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官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