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被告陸續動用貸款,惟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貸款本金五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款為證
,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