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
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一.五再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下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四萬九千二百零七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借得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一萬元,並同意由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十三萬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
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繳款明細
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十七
萬九千二百零七元(49,207元+130,000元=179,20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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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四萬九千二│自民國九十三年│年息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按上開利率│
│一│百零七元│五月八日起至清│之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百分之十│
│││償日止││二十一日止││
├──┼─────┼───────┼─────┼────────────┼─────┤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按上開利率│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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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年息百分之││
│二││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五││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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