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
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一)、
第一行「訊問」刪除,及將同欄(二)、第二行「同案甲○○」更正為「同案被
陳朝隆 」,及將同欄(七)、第一行「 陳朝龍 」更正為「陳朝隆」,及將同欄
二、所犯法條、罪名及法律上意見(一)、第三行「被告陳朝隆」更正為「被告
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又
前開砂石廠亦已拆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
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