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九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COMBO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
按前開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一千六百元以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部分為二百四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簽帳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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