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保險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保險簡字第四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
保戶聲明書及續期保費送金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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