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九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第
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