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魁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請求回
復用電用戶名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
定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共請求23萬216元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2,810元(4,500+4,500+3,810=1萬2,810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