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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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羅文逸
羅鮑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文逸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邀同被告羅鮑
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被告羅文逸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羅文逸自106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67,073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羅鮑春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約定
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