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施素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號前,見原告頸部佩戴金項鍊1條於市場內步
行買菜,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拉扯強取金項鍊得手後逃逸,
嗣典當金項鍊,得款5,500元花用殆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宣告要沒收5,500元,原告又要被告
賠償25,000元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搶奪所有金項鍊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該金項鍊重量1兩1錢1分,有本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564號(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內附之當票為據,而
106年3月22日時銀樓黃金牌告價格為每錢4,770元,據此
計算上開金項鍊是日價額已逾25,000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項
鍊價值25,000元,堪予採信。另系爭刑案宣告沒收係刑事處
罰,無礙原告民事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未徵收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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