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森茂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徐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清除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內之堆積雜物後,
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面積
1898.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出租予訴外人 林進來 建築工廠(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等三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雙方並約定租期至105年2月24日止,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建
築物出租人所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嗣後雙方於103
年1月22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復於同日再就同筆土地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970元
,租賃期限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4日止,並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滿建築物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業
已取得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經林進
來告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經營阿宏打石團隊工程行,經
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亦於106年2月底搬離全數傢俱而合意
終止租賃契約,詎料原告於上揭期日後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遭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垃圾及雜物未清除,多次通
知被告清除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清空系爭建物後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進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於租賃
期滿,依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林進來將
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經營之阿宏打石團隊工程行,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垃圾及雜物於系爭建
物未清除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照片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已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仍以大量建築
廢棄物、垃圾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
認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建
物內堆積之雜物,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後,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除系
爭建物內之堆積雜物後,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