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夏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214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
3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
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70,21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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