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劉菫萱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菫萱(原名 劉欣羽 )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邀同被告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
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利率按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
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劉菫萱(原名劉欣羽)於104年8月休學
,故應於105年9月1日開始攤還,詎自106年2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6,78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陳鳳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新
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函、新光高中104學年
度上學期(08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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