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1月3日起至
93年1月3日止,貸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倘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另給付遲延還本
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29,58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呆帳明細資
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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