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另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
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寄件公文信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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