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賴沛宜
訴訟代理人  王裕銘
被   告  林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9
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期滿屆至後,被告遲至10
6年8月2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106年7、8月
共2個月租金合計20,000元。且系爭房屋髒亂又遭破壞,清
潔維修費用共24,610元。又兩造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4,14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合計48,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其中
20,000元自106年8月30日起;其餘自106年10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水電費
收據、清潔維修費用收據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至106年8月始交還系爭
房屋,該期間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原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10,000元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房屋有清潔修繕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單據為證,請求
此部分費用24,610元,要屬有憑。另兩造既約定水電費用由
被告負擔,亦有水電費收據供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
140元,亦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6年7、8月租金20,000
元,蓋因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故此部分金額性質上非系爭
租約之租金,而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為無確定期
限,被告自受請求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
29日起負遲延責任,非以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計算
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6
年9月29日起;其餘自106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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