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
11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利率1.83%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為1.09%,加計1.83%,為2.92%)。倘逾期清償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又於104
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
8日起至111年4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3%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加計1.83%,為2.92%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而無效果,迄尚欠本金199,988元、108,52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存款利率表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1.│199,988元│自民國106年5月20│自106年6月2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利率百分之2.92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之利息。│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
│2.│108,524元│自民國106年5月8│自106年6月9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利率百分之2.92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之利息。│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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