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宇
被   告  韓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
屬捨棄利息部分請求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所屬社區規約及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00元。詎被
告自97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積欠102個月份之管理
費計265,200元,雖業於105年7月30日繳納156,000元(
已註明繳交100年7月至105年6月管理費),尚積欠97年
1月至100年6月共109,200元未為給付,上開債務經原告
定期催討,並於105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管理費為公共費
用具有公益性,故應有15年之消滅時效適用,不應適用5年
之短期時效。設若管理基金改為每二年繳一次,即有適用15
年之時效嗎?如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即無法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亦不必為了時效問題訴訟,如此可減低投機者占社區
便宜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對於97年1月至100年6月間未繳納管理費用不爭執,
另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約於105年10月27日收到本案支付命令,除自105年10
月底往前推算5年(即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之管理費外,其餘管理費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未曾收
到原告103年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又被告於105年7月
30日匯款156,000元予原告,已支付60個月(100年7月至
105年6月)之管理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
至105年6月之管理費既未曾催繳,顯無理由。
㈡管理費之繳納期限非於當月月底繳納,實應於原告催繳後才
有必要繳交管理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97年1月起至105年6月確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二)上述建物於97年1月至100年6月期間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2,600元,被告均未繳納。
(三)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有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予被
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所提原告所屬社
區90年12月16日之規約及105年7月修訂版之社區管理規
約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至100年6月
管理費共42個月合計109,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定。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
核,管理費乃住戶或區分所有權按月應給付予管理委員會
之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亦屬每月應定期給
付之債務,即屬上述民法所規定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
述規定,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及若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本院即需加以審酌。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性質與
民法第126條之性質不同,但管理費之請求仍然一般私法
上請求,且其性質亦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本即屬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原告所屬社區90年12月16日之規約
及105年7月修訂版之社區管理規約內容均無意見,而上
述2份規約之後均附有「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住戶規約」
,其中第七餘均明文記載「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每月
管理費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之管理費為97年1月至100年6月,兩造復未提出中間曾
有變動之規約,則原告主張上述期間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
月底前繳納即可採信,被告辯稱應於原告催繳後才有必要
繳交管理費云云,就應繳納期限部分即不可採。惟查「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亦即欠繳管理費後依法仍應為催告程序,且此等
欠繳管理費超過2期應先催繳之規定,既係法有明文規定
,自與之前管理費是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關係。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3年
103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98年1月至10
2年12月之管理費,雖據其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辯論期
日時提出該件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趙
豫州而非被告,且經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於
105年6月14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中表示被告
尚有欠繳98年1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此業經被告於
本院106年8月14日辯論期日時自行提出該份存證信函,
被告並表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且有在同年月24日回覆原告
,自足認定原告就98年1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曾於
105年6月24日前向被告催繳,而就上述請求部分,被告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既應於每月底前繳納,則於原告105年
6月向被告催繳時(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24日前收受)
向被告催繳時,原告本件主張之97年1月至100年5月之
管理費,於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時,均已超過5年之應繳
期限,被告嗣後既已提出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承認之事實,則原告本件主張之
97年1月至100年5月之管理費,即因原告於105年5月
底前及之前未為請求及起訴等致已陸續罹於5年消滅時效
,被告依法即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管理費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及於
從屬之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惟
就100年6月之管理費,該管理費之給付期限既係100年
6月30日,於105年7月1日始罹於時效,因原告105年
6月中旬寄出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業如上述,而原告其
後亦已於6個月內之10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臺灣臺北地方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就
被告100年6月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2,600元部分,被告
所提已罹5年時效之抗辯即不可採。綜上,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本件積欠管理費及加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100年6月管理
費2,600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00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院並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