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黃忠信
黃冠勝
黃天順
黃武成
黃榮華
陳 黃玉蘭
賴瑞龍
賴怡伶
黃玉娥
黃玉葉
黃麗絨
黃亮銘
黃隆志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忠信、黃冠勝、黃天順、黃武成、黃榮華、陳黃玉蘭、賴
瑞龍、賴怡伶、黃玉娥、黃玉葉、黃麗絨應就被繼承人 黃登雲 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亮銘
、黃隆志、黃俊元應就被繼承人 黃玉鳳 繼承黃登雲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
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忠信、黃冠勝、黃榮華、陳黃玉蘭、賴瑞龍、賴怡伶
、黃玉娥、黃玉葉、黃麗絨、黃亮銘、黃隆志、黃俊元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裁判分割,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黃新貴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07
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3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黃新
貴確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登雲
所有,黃登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死亡後,由黃新貴、被
告黃忠信、黃冠勝、黃天順、黃武成、黃榮華、陳黃玉蘭、
賴瑞龍、賴怡伶、黃玉娥、黃玉葉、黃麗絨及訴外人黃玉鳳
共同繼承,嗣黃玉鳳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由被告黃亮銘
、黃隆志、黃俊元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則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房屋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黃新貴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黃新貴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黃新貴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黃天順、黃武成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1
00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公務用謄本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6~51、146、151~162頁),而除
被告黃天順、黃武成外,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債務人黃新貴積欠原告債務
未償,而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
議分割,堪認黃新貴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
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黃新貴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
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繼承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黃登
雲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即得
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
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
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
新貴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
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30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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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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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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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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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黃新貴│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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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忠信│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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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冠勝│1/30│
├──┼────┼────┤
│4│黃天順│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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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武成│1/10│
├──┼────┼────┤
│6│黃榮華│1/10│
├──┼────┼────┤
│7│陳黃玉蘭│1/10│
├──┼────┼────┤
│8│賴瑞龍│1/20│
├──┼────┼────┤
│9│賴怡伶│1/20│
├──┼────┼────┤
│10│黃玉娥│1/10│
├──┼────┼────┤
│11│黃玉葉│1/10│
├──┼────┼────┤
│12│黃麗絨│1/10│
├──┼────┼────┤
│13│黃亮銘│1/30│
├──┼────┼────┤
│14│黃隆志│1/30│
├──┼────┼────┤
│15│黃俊元│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