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重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蔣泓杕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2.0公尺處,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35,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4天,向友人租車代步,計支出借車費用4,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雖因倒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然該處為黃實線禁止停車路段,原告將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在該處,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二車發生碰撞
時,系爭車輛僅引擎蓋有一凹陷處,為何需維修前保險桿及
水箱?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114,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
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8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3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爰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致支出修理費用及借車費之事實,業
據提出估價單、行照、交修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單及借
車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有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否
認為全部之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所有損害均為伊所造成,並
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標線型態為黃實線者,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黃色標線禁止停車處,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大燈及水箱護罩均因本
件車禍受損,已據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製作筆錄時敘述甚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檢送之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於倒車時後
備胎僅撞擊引擎蓋,前保險桿及水箱不致於受損云云,然查
:依被告所自承之車禍發生經過,即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備胎
倒車時輕微壓到原告車輛引擎蓋,依據汽車修理法則,被告
車輪後備胎倒車時壓到系爭車輛時,是會傷及系爭車輛保險
桿、大燈及水箱等,且現行車輛大多是潰縮式結構,當車輛
受撞擊為了要分散受力,避免駕駛者受傷所以多採用潰縮式
車體結構,就會比舊式車輛受損嚴重,且依據原告提供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大燈及水箱之損傷與被告倒車時
壓到有關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經該會以103年6月18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63號函覆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保險桿、大燈及
水箱損壞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即需就原告所受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35,500元:
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大燈及水箱護罩均因本件車禍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汽車修
理公會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結果,零件費用為
23,000元、鈑金工資為6,000元、烤漆工資為6,500元,亦
有該公會103年4月2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43號函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其中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
6,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再查:
系爭車輛係91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2年11月5日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逾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烤漆修
理費用29,5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50元,至
於鈑金工資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8,950元(計算式:2,950元+6,000
元=8,950元)。
(二)代步車輛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4天,需車代步,向友人借車
,計支出借車代步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借車證明1件為證
。查參諸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損送修,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任職艾澌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則其因工作需要自有使用交通工具
而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日數為4
個工作天,亦有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03年4月24日台區汽工(
清)字第103043號函附卷可稽,復會103年4月24日台區汽工(
清)字第103043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目前車輛租賃之行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借車代步費用4,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
計為12,950元(計算式:8,950元+4,000元=12,95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禁止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而臨停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75元(12,950×50%
=647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金額由114,986元減縮為
39,500元,故逾39,500元部分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裁判
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另裁判費1000元及鑑
定費用3,000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
過失,已如上述,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
由原告負擔2220元,以示公平,然因鑑定費用3,000元係由
被告先行墊付,故於強制執行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
用1000元,併此敘明。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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