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林皇池
江嘏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詎
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帳款及依約清償貸款,累
積至民國102年10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新臺幣(下
同)453,463元未清償,原告乃於102年10月29日聲請對被
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促字第263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3,46
3元及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詎
被告乙○○於101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甲○○,並於
102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曾為夫妻,
上開買賣行為實際並無對價支付,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乙○
○係以脫產來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上開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1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
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4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甲○○則以:與被告乙○○於101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4,261,150元出售予
被告甲○○;雖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仍設定為被告乙○○
,惟被告甲○○自102年1月起即負責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乃係因被告甲○○曾於96年6月間借款1,10
0,000元與被告乙○○,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均
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為抵償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
務,則被告甲○○於102年1月4日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時,雖未現實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惟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仍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被告乙○○因上
開交易行為其責任財產與負債相抵後並無減少,難謂有詐害
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貸款債務未
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9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3,463元及利息確定;
被告乙○○於101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甲○○,並於102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丙○(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被告乙○○信用卡還款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89
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02年壢登字第3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43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
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依上
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然原告僅以被
告乙○○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後,並未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仍設
有以被告乙○○為抵押債務人之抵押權5,430,000元等情
,遽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尚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其言之真實性,然被告甲○○抗辯曾於96年
6月間借款1,100,000元與被告乙○○,且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乙○○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
乙○○於協議離婚時,為抵償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
,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約定由被告
甲○○負責繳交貸款,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之買
賣行為等語,並提出於96年6月27日匯款1,100,000元予
被告乙○○之電匯申請書1紙及自102年1月18日起每月
繳交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甲○○
對被告乙○○確有1,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均係由被
告甲○○支付等節無訛。又以被告甲○○所提出之每月房
屋貸款電匯申請書為據,系爭不動產每月房屋貸款繳納金
額約為18,000元,被告乙○○係於99年7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102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前,被告乙○○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數額
約為540,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個月=540,000
元),則被告甲○○主張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
係用以抵償對其所負之1,100,000元債務,尚屬有據。另
系爭不動產上除設有該房屋貸款此筆抵押權外,復無其他
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甲○○僅須按時繳納貸款,即可確
保系爭不動產無遭拍賣強制執行之虞,是系爭不動產上所
設定之房屋貸款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乙○○一事,不影響
被告甲○○稱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買賣,又原
告復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等語,尚難憑採。被告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洵屬有據。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明知,應指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受讓財產,會使債務人財產積極減少,致有害於債
務人一切債務受償之情事。是若受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不知情之狀況下,且約定由受益人負擔貸款之繳納,
債務人雖然讓與積極財產,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就受
益人之認知而言,對於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無影響,即難
認受益人於受讓財產時,對於債務人積極財產之減少有害
於債務清償之情事有所知悉。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有償買賣,已影響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受償,自
應由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
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始得撤銷之。惟被告
乙○○於101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
,其101年薪資所得總額尚有624,560元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於102年1月4日前對被告乙○○之債權金額僅有信用貸
款370,000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31,865元,並提出信用卡
還款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第89頁至第104頁);又參酌被告乙○○就信
用卡消費帳款之繳納情形,於101年12月21日繳款19,890
元、於102年1月23日繳款15,574元、102年2月18日繳
款6,297元,均為按期繳納,並未有遲延未繳之情形;另
就信用貸款之還款,被告乙○○在102年1月21日前均正
常繳款,並於102年1月23日繳款6,049元、102年2月
18日正常繳款13,141元,102年3月21日亦正常繳款12,8
41元,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則被告乙○○於102年1月4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甲○○後,對於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
信用貸款,均仍按時繳納,是被告乙○○是否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已屬有疑;雖被告間前為夫妻關
係,然尚非可遽認被告甲○○當然知悉被告乙○○之財產
狀況;甚者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能按時還款
,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4
日為移轉登記時,即可知悉被告乙○○於之後會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帳款而為原告所追討,亦難認系爭不動產移轉
當時被告甲○○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可言。是原告就被
告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
│土地│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桃園縣中壢市○○段│51│空白│3477.65│73/10000│
││││││
├───────────┴─────┴──────┴──────┴─────┤
│建物│
├─────┬─────┬─────┬──────┬──────┬─────┤
│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地│層數;層次;│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主要用途;建│││
││││材│││
├─────┼─────┼─────┼──────┼──────┼─────┤
│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福德段51號│13層;五層;│88.66│全部│
│市○○段│市○○○街││住家用;鋼筋│││
│239號│63號5樓││混凝土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