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
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
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
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
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
95年10月22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30元,
且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本判決原訂民國103年7月2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而經政府宣告停止上班,乃延展宣判期日至翌日即103年7月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