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鴻文
被 告 吳庠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秀桃 所有、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6日12時20分
許,靜止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家門口。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月湖路自南向北
方向行駛,訴外人 張郁晟 則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前方同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張郁晟騎乘之
腳踏車突然左轉月湖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
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共計87,066元(包含工資50,984
元、零件36,082元)。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過失,張秀桃
亦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而伊前已與張郁晟
達成和解,由張郁晟賠償伊3萬元,剩餘57,066元之損害即
應由被告給付,惟經其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停放於路旁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張秀桃已將
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共28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
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視線均良
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行駛
於被告前方、由張郁晟騎乘之腳踏車欲左轉至月湖路時,被
告因閃避不及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行駛於其
前方該腳踏車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從
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秀桃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
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使
張秀桃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經送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廠估計修理費用為87,066元(包含工資費用50,984
元、零件費用36,082元),有原告提出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廠之估價單為證。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
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故張秀桃因
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維修金額作為請求賠償
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為95年1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憑,算至系爭車禍
發生之102年11月16日,使用期間為6年11月,已逾上開所定
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3,608元(計算式
:36082×1/10=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50,984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4,592
元(計算式:3608+50984=54592)。
(四)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損害,前已與張郁晟達
成和解,由張郁晟賠償原告3萬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於24,592元(計算式:00000-00000=24
592)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張秀桃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且張秀桃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張秀桃所受之損害,於2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
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
負擔1,200元,餘2,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