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李精瑩
訴訟代理人  陳莊翊
被   告  張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七樓房
屋給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
碼桃園縣○○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
。原告於92年2月入主系爭6樓房屋,自92年9月間發現廚
房及對應被告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起泡及油漆剝落,狀況嚴
重,研判系爭7樓房屋之冷水管漏水,被告固為原告出錢粉
刷天花板,未料粉刷不到一年,於98年9月間天花板又開始
起泡,99年9月間天花板多處起泡及開始剝落,經估價修繕
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7,776元,而系爭6樓房屋粉塵不
斷飄落,造成原告呼吸道不適及生活不便,為此原告受精神
折磨,是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2,224元,上開金額合計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房屋孝
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鑑定有瑕疵,鑑定過程中陽台、廚房有二
個水龍頭未取下,微量空氣外洩,造成檢測結果不正確,且
一般加壓3KG即可,當日為何加至5KG,而過大壓力造成測
後水閥爆裂,且技師不知道管線配置,如何確定7樓房屋水
管漏水,何況檢測時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亦未發現漏水情形
。再者,據多名住戶表示及觀察樓梯間之狀況,顯示大樓有
全面結構性壁癌及鋼筋外露的問題,於102年9月27日第二
次會勘時技師曾說空氣中的濕氣及天花板的保護層不足致使
鋼筋外露,曾採樣帶回檢驗,不知為何未化驗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系爭6房屋之天花板有多處油漆剝
落、滲水,牆面有壁癌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71至72、86至87、102至
1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
,且迄今問題仍存在未解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給
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繕至未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繕至未
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
,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
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之系爭6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多處油漆剝落、滲水之
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3至14、71
至72、86至87、102至103頁)。又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
以102年11月19日(102)省土技字第5424號鑑定報告覆以
:「十、鑑定結果:㈠、經調查該棟建築物新建於完成使用
約有十五年,至標的物6F堪查標的物之牆、柱、樑、板結構
構件有部分樓板鋼筋外露、滲水、油漆剝落及壁癌產生,確
認6F室內有部分漏水損害待修復,但無發現有明顯滴水現象
,應為壁內水量不大緩慢滲出,初勘當日發生豪雨,室內仍
未發現有雨水滲漏至室內現象,廚房及廁所排水正常,但至
公共區域樓梯間調查時發現本棟建物施工品質不良,鋼筋保
護層不足,致使雨天樓梯間有漏水情形及壁癌嚴重,現況調
查照片詳附件四,經第3次會勘進行7F給水管線試水壓力測
試,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0:10冷水管試水壓力表值為5
kg/c㎡約經過9分鐘壓力表值降為3.5kg/c㎡,至11:10壓
力表值為3.2kg/c㎡,熱水管試水壓力表皆保持為5kg/c㎡
(相關標的物給水試管壓力測試照片詳附件五),故研判造
成標的物漏水主因,係7F冷水管路有滲漏現象,以致自來水
由混凝土裂縫滲入6F室內,造成室內漏水,故雙方皆有共識
7F須重新配置冷水管路才能完全解決漏水...,且由十、鑑
定結果可獲至以下結論:此漏水原因為鑑定標的物同棟7F給
水管滲漏造成,水由混凝土結構裂縫滲漏至6F,故7F住戶應
負該戶維護管理之責。」等語,有102年11月19日(102)
省土技字第5424號函(本院卷,第57頁)暨附件鑑定報告書
可稽,足認原告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系爭7
樓冷水管路有滲漏現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房
屋漏水情形乃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所致,應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鑑定過程中水龍頭未取下、加壓不當,造成檢
測結果不正確,且帶回之採樣未化驗云云,惟查,經本院就
前開被告所指鑑定過程、方法之疑義等情,再度函詢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經該會以103年3月6日(103)省土技字
第1061號函覆以::「...因鋼筋外露,故初步懷疑硬固混
凝土當中是否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鋼筋生銹,已至先行將樓
板剝落的混凝土取樣帶回,後經第3次會勘進行7F給水管線
試水壓力測試,研判造成標的物漏水主因,係7F冷水管路有
滲漏現象,以致自來水由混凝土裂縫處滲入6F室內,造成室
內漏水,故不需在進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檢測,亦不影響
鑑定之結果。...本會技師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0:10進
行7F給水管試水壓力測試時,雖未將所有水龍頭取下密封,
但以於管中水壓力值加壓至試水壓力表值為5kg/c㎡,且檢
視無任何一出水口有滲漏情形,始進行測試,且於壓力表值
下降期間仍檢視每個出水口皆無漏水情形,故研判造成標的
物漏水主因,係7F冷水管路有滲漏現象,以致自來水由混凝
土裂縫處滲入6F事內,造成室內漏水之原因...」等語,此
有103年3月6日(103)省土技字第106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0頁),尚難認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合常規常理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4、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原告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被告之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漏造成,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繕
至未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
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鑑定報告第9頁十、鑑定結果:㈠、
所述:「…故研判造成標的物漏水主因,係7F水管路有滲漏
現象,以該自來水由混擬土裂縫處滲入6F室內,造成室內漏
水,故雙方皆有共識7F須重新配置冷水管路才能完全解決漏
水,…」第10頁十一、結論:㈡、所述:「該漏水原因為7F
給水管滲漏,故修復工程應先置換7F給水管為先,…」可供
參考,基此可認修復被告系爭7樓給水管為停止漏水之方法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7樓給水管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
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
不法侵害,或其它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
用之。
2、承前所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其得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分析如後:
⑴、原告系爭6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
之冷水管路滲漏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6樓房屋室
內修繕之費用,自屬有據。至適當之修復方式為何,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建議修復之方式:「①、鋼筋外
漏部分:將結構水泥砂漿粉刷層打除至結構層,再將鋼筋外
露部分銹蝕部分刷除,再以環氧樹酯塗佈防護,重新1:3
水泥砂漿粉刷後,再施以油漆處理。②、壁癌部分:將結構
水泥砂漿粉刷層打除至結構層,再以1:2水泥砂漿粉刷後
,再施以油漆處理。③、滲水、油漆剝落部分刮除乾淨,確
認壁面乾燥後,再施以油漆處理。...上述修復方式之費用
預估為12萬7,776元(詳附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
室內修復費用12萬7,776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粉塵不斷飄落,造成
原告呼吸道不適及生活不便,為此原告受精神折磨,故請求
慰撫金云云。然本件被告之系爭7樓房屋管路漏水至原告之
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所侵害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
屋之財產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生活不便而精神受損,應係
原告自身擔憂之心理狀態,尚難認係屬直接因漏水現象而引
起原告身心健康疑慮之情,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呼吸道不適、精神損傷之情形,更難認
原告主張為可取,故漏水情事是否確已影響原告身心,尚乏
足證證明,且觀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原告之系爭6樓房屋滲漏
現象照片,雖有油漆剝落痕跡,可信原告居住品質受有一定
影響,然此尚未足徵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
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7萬2,224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對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
告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9日(102)省土技字第5424號
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路重新配置並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12萬7,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項次│工項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鋼筋除銹及環氧│式│1│2,500│2,500│以1工及材料計│
││樹酯塗佈││││││
├───┼───────┼───┼────┼───────┼───────┼─────────┤
│2│原有壁面粉刷層│㎡│178,965│250│44,741│(3.51+6.86+6.│
││打除及運棄(含│││││82+2.28+2.44│
││垃圾搬運)│││││)×2.8+3.51│
│││││││6.86+6.82│
│││││││(2.28+2.44)│
├───┼───────┼───┼────┼───────┼───────┼─────────┤
│3│1:3水泥砂漿│㎡│178,965│350│62,638│同2地坪面積│
││塗刷││││││
├───┼───────┼───┼────┼───────┼───────┼─────────┤
│4│批土油漆│㎡│178,965│100│17,897│同2地坪面積│
├───┴───────┴───┴────┴───────┼───────┼─────────┤
│合計│127,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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