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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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伯堅
訴訟代理人  張妙英
原   告  林換成
       蘇聰文
       蔡幸原
       蔡佩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琴
原   告  呂鴻逸
       呂克明
兼訴訟代理人 呂克文
原   告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樹勛
原   告  何献雄
       吳永鎮
       陳紀金 花住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
      吳 黃玉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一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原   告  蔡篤卿
       蔡篤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珊
原   告  蔡卓嬌
       蔡儀龍
       蔡銘鴻
       蔡鴻聲
       蔡鴻志
       黃金宗
       黃林碧蝦
原   告  陳麗安
       陳城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香
原   告  曾美灴
       李來春
       謝雅清
       林樹旺
       李宗憲
       黃美玉
       陳盧素蘭
       張金塗
       張見有
      謝 雅谷
       姚美女
       詹麗琴
       王采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張伯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二五地號)、
原告林換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四九地號)、原告
蘇聰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四八地號)、原告蔡幸
原、王玉琴、蔡佩芸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四五地
號)、原告 呂泓毅 、呂克文、呂克明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
段第四四二地號)、原告許漢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
四四一地號)、原告何献雄、吳永鎮、 陳紀金花吳黃玉蘭 所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三八地號)、原告蔡篤卿、蔡
篤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三七地號)、原告蔡卓
嬌汝、蔡儀龍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三四地號)、
原告蔡銘鴻、 蔡宏鴻聲 、蔡鴻志、黃金宗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過圳小段第一四四之三十五及第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別○○○區○○段第四三三地號及第四三二地號)、
原告黃林碧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二九地號)、原
告陳麗安、曾美灴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二八地號
)、原告陳城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四二五地號)、
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樹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張
金塗、張見有、 謝雅谷 、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區○○段第四二四地號),與被告管理,為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第四四四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
G-H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伯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52地號
)、原告林換成所有坐落同小段第144-27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第449地號)、原告蘇聰文所有坐落同小段
第144-28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48地號)、
原告蔡幸原、王玉琴、蔡佩芸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4-29地
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45地號)、原告呂泓毅
、呂克文、呂克明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4-30地號土地(重
測後○○○區○○段第442地號)、原告許漢卿所有坐落同
小段第144-31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41地號
)、原告何献雄、吳永鎮、陳紀金花、吳黃玉蘭所共有坐落
同小段第144-32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38
地號)、原告蔡篤卿、蔡篤楨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4-33地
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37地號)、原告蔡卓嬌
汝、蔡儀龍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4-34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第434地號)、原告蔡銘鴻、蔡宏鴻聲、蔡鴻
志、黃金宗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4-35及第143-3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別○○○區○○段第433地號及第432地號)、原
告黃林碧蝦所有坐落同小段第143-26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第429地號)、原告陳麗安、曾美灴所共有坐落
同小段第143-27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28地
號)、原告陳城章所有坐落同小段第143-28地號土地(重測
後○○○區○○段第425地號)、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
樹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
谷、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所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43-29地
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424地號),與被告管理
,為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第444地號,以下簡稱143-2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經民國(下同)102年三重區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間之
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不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等
尚有爭議,實有確認多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
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為: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樹
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
、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請求確認與143-2地號土地界址
如附件鑑定圖(一)K─L點之連接線,其餘原告請求確認
與143-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之M─N點
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43
-2地號土地早於87年間即闢建為公園及周邊道路,與原告等
之系爭土地向來均以道路旁水溝為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依被告之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並無違誤,至於土地
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施測依據,而
依照當事人指界並參照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且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及143-2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籍圖係自日據時期沿用而來,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精
確度原本不足,自不得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界址之標
準,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度以目前較科學之方
法及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所為之土地地籍測量應較趨於正
確,其所為之地籍重測結果應無違誤,故無重新確定界址之
必要。
乙、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
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
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
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
,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系爭143-29地號土地為李來春、謝雅清、林樹旺、李宗憲
、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姚美女、
詹麗琴、王采榆所等人所共有,因李來春、姚美女未為共同
原告起訴,經原告謝雅清、林樹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
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詹麗琴、王采榆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第三人李來春
、姚美女為共同原告,因李來春、姚美女等人拒絕為原告,
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裁定命李來春、姚美女追加為原告在
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換成、許漢卿、 蔡卓嬌汝 、蔡儀龍、蔡銘鴻、蔡
鴻聲、蔡鴻志、黃金宗、黃林碧蝦、李來春、謝雅清、林樹
旺、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姚美女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
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
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
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
102年間新北市三重區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
,經不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亦對測量成果圖仍有
意見,而原告等對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此係
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本於不動產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伯堅所有系爭144-26地號土地、原告
林換成所有系爭144-27地號土地、原告蘇聰文所有系爭144-
28地號土地、原告蔡幸原、王玉琴、蔡佩芸所共有系爭144-
29地號土地、原告呂泓毅、呂克文、呂克明所共有系爭144-
30地號土地、原告許漢卿所有系爭144-31地號土地、原告何
献雄、吳永鎮、陳紀金花、吳黃玉蘭所共有系爭144-32地
號土地、原告蔡篤卿、蔡篤楨所共有系爭144-33地號土地
、原告蔡卓嬌汝、蔡儀龍所共有系爭144-34地號土地、原告
蔡銘鴻、蔡宏鴻聲、蔡鴻志、黃金宗所共有系爭144-35及
143-3地號土地、原告黃林碧蝦所共有系爭143-26地號土地
、原告陳麗安、曾美灴所共有系爭143-27地號土地、原告陳
城章所有系爭143-28地號土地、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樹
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
、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所共有系爭143-29地號土地,
與143-2地號土地相鄰,因102年度地籍重測,原告等人所有
之上開土地,除143-2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73平方公尺外,
其餘原告之土地面積均減少,被告所管理之143-2地號土地
面積反而增加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不
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等件影本及原本可佐,被告亦
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樹旺
、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
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等人主張143-2地號土地與143-2地
號土地界址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K─L點之連接線,其
餘原告則主張與143-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
示之M─N點之連接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
以重測公告之界址為準。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
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143-2地號土地現為公園及周邊道路使
用,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間以巷道相隔,原告等人所指界址
約在該巷道中心,被告所指界址(即重測後地籍圖兩造土地
經界線位置)約在緊鄰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巷道邊線,有原
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
,核與被告所辯:143-2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之系爭土地向來
均以道路旁水溝為界等語相符,而144-26地號土地至144-31
地號土地、144-33地號土地至144-35地號土地、144-3地號
土地、143-26地號土地至143-28地號土地至144-31地號土地
上之連棟式透天厝約為57年興建完成,144-32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約為59年興建完成,143-29地號土地之房屋約為62、63
年興建完成,而143-2地號土地上之公園係92年間建成一節
,復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等人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時
間,早於被告在143-2地號土地上闢建公園之時間,若原告
等人所指界址(約在該巷道中心)可採時,原告等人在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建屋時,當興建至巷道中心而非目前之位置,
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
測,於103年3月20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重
測後地籍圖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
G-H點之連接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
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
圖(一)所示所示G-H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結
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
件鑑定圖(一)所示G-H點之連接線為原告張伯堅所有系
爭144-26地號土地、原告林換成所有系爭144-27地號土地、
原告蘇聰文所有系爭144-28地號土地、原告蔡幸原、王玉
琴、蔡佩芸所共有系爭144-29地號土地、原告呂泓毅、呂
克文、呂克明所共有系爭144-30地號土地、原告許漢卿所
有系爭144-31地號土地、原告何献雄、吳永鎮、陳紀金花、
吳黃玉蘭所共有系爭144-32地號土地、原告蔡篤卿、蔡篤楨
所共有系爭144-33地號土地、原告蔡卓嬌汝、蔡儀龍所共有
系爭144-34地號土地、原告蔡銘鴻、蔡宏鴻聲、蔡鴻志、黃
金宗所共有系爭144-35及143-3地號土地、原告黃林碧蝦所
共有系爭143-26地號土地、原告陳麗安、曾美灴所共有系
爭143-27地號土地、原告陳城章所有系爭143-28地號土地、
原告李來春、謝雅清、林樹旺、李宗憲、黃美玉、陳盧素蘭
、張金塗、張見有、謝雅谷、姚美女、詹麗琴、王采榆所共
有143-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143-2地
號土地之界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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