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何昭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鐘
被 告 張運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00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03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630,030元,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惟
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當事人已有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臨時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
台一線北向51.1公里處,明知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
車門,適原告同向騎乘自行車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原告
所騎自行車左把手遂擦撞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前額、鼻、臉部、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一)支
出醫療費用330元。(二)財物損失111,300元包含:⑴自
行車安全帽500元、⑵眼鏡18,500元、⑶衣服褲子3,500元
、⑷自行車選手防護衣3,000元、⑸自行車85,000元、⑹自
行車用LED車燈500元、⑺自行車用水壺300元。(三)鼻
樑骨手術預估費用250,000元。(四)精神慰撫金268,400
元,共計為630,030元(計算式:330元+250,000元+11
1,300元+268,400=630,0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0,030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也有
意願賠償原告,但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醫療單據、隆鼻整型費用價格比較表、自行車網路參
考價格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民
事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明知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
及,擦撞原告所騎自行車左把手,致該自行車毀損及原告受
有臉、頭皮、頸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鼻、臉部
、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本次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藥費用330元,並提出天成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醫療單據2紙為據(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55號民事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
(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⑴自行車安全帽500元、⑵眼
鏡18,500元、⑶衣服褲子3,500元、⑷自行車選手防護衣
3,000元、⑸自行車85,000元、⑹自行車用LED車燈500
元、⑺自行車用水壺300元等財物損失,共計111,300元
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受之財物損失
,並不爭執,僅抗辯就自行車85,000元部分之損害,須依
法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
自行車安全帽500元、眼鏡18,500元、衣服褲子3,500元
、自行車選手防護衣3,000元、自行車用LED車燈500元
、自行車用水壺300元等損害,要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
本次事故所毀損之自行車價值85,000元,係原告於101年
6月所自行組裝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
於上開自行車係於101年6月組裝完成一事,並無意見,
兩造並同意以此時點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3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自行車自原告自行組裝完成日101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1年9月11日,已使用4月,則上開自行
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1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就自行車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9,8
1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受自行車安
全帽500元、眼鏡18,500元、衣服褲子3,500元、自行車
選手防護衣3,000元、自行車用LED車燈500元、自行車
用水壺300元及自行車69,813元,合計96,113元之財物損
害(計算式:500元+1,850元+3,500元+3,000元+
500元+300元+69,813元=96,113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鼻樑手術預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鼻樑歪斜
之情形,故有施作鼻樑重建手術之必要,預估鼻樑重建手
術醫藥費用為250,000元,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
害,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次事
故有施作鼻樑重建手術之必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原告有施作鼻樑重建手術之必
要性甚明。原告固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
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與鼻之開
放性傷口,並未於醫囑欄位註明原告有從事鼻樑重建手術
之必要(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民事卷宗第
13頁);另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就原告於101年9月
11日之傷勢判斷,有無需鼻樑重建手術之必要性,預估手
術費用為若干等問題函詢天成醫院,惟天成醫院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6月25日均未回函表示意見;又原
告對於因本次事故是否有施作鼻樑重建手術之必要性,此
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更表示無須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
66頁),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
面),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因本次事
故有施作鼻樑重建手術之必要性,另據天成醫院103年7
月24日之函覆內容,亦載明無從判斷原告有施作鼻樑重建
手術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
故所受傷害,日後有需支出鼻樑重建手術醫藥費用250,00
0元一節,洵無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身體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68,4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臉、頭皮
、頸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鼻、臉部、膝、腿
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因素以予衡量。爰審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鼻骨閉
鎖性骨折、前額、鼻、臉部、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而臉部較人體其他部位而言,若是留有疤痕,可
能造成困擾,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101年度財產總額為254,285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而被告僅需於開啟車門時稍
加謹慎及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可謂
不嚴重,又被告101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
財產,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
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
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33
0元、財物損失96,11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
126,443元(計算式:330元+96,113元+30,000元=12
6,4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443元,確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6月10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102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55號民事卷宗第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443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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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000×0.536×(4/12)=15,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000-15,187=6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