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呂麗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法定代理人  鍾榮祥
訴訟代理人  林曉蔓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民國102年3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羅圳鑑 向原告表示其在廈門做生意,不方便轉帳,因原告人
在台灣,希望原告幫忙將帳戶借給其使用,原告信賴訴外人
羅圳鑑,乃將系爭帳戶以及原告另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立
之帳戶借給羅圳鑑使用,待款項匯入後,再依羅圳鑑之指示
將匯進來之款項轉帳至其所指定帳戶內。嗣訴外人 潘福耀
102年5月27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
下稱天母派出所)報案,指其遭到詐欺,系爭帳戶與原告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惟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未經法院、地檢署或警調單位之通
知,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102年6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
剩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103元支付予訴外人潘福耀,
並將系爭帳戶結清,經結清後系爭帳戶內尚有34元。後原告
被訴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擅
自將上開存款支付與潘福耀,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到天母派出所傳真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文件,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確認屬詐財案件之警
示帳戶後,即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
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主動聯絡受害人即訴外人潘福耀,經
潘福耀檢具相關資料後,被告便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
定將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25,103元返還與潘福耀,並結清系
爭帳戶,結清後產生利息34元,則轉列被告「結清戶備付款
專戶」帳上,待警示帳戶解除後再判斷實際可受領人,被告
均依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訴外人潘福耀於102年4月
15日將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則於102年4月16日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嗣潘福耀於同年5月27日至天母派
出所報案,指其遭到詐欺,系爭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25,103元支付與潘福耀,並將系爭帳戶結清,經結清後系爭
帳戶內尚餘3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銀行帳戶明細(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5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及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案件核閱相
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上開款項支付與潘福耀不符系爭管理辦法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於102年6月6日將25,103元支付與潘福耀,是否
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㈡若符合,被告是否應依民法消
費寄託之規定,將該款項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6月6日將25,103元支付與潘福耀,是否符合
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
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銀行依前
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
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
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
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
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
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
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銀行應指定一位
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⒉就原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訴外人羅
圳鑑、羅則麟之證詞以及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認定原告
係因與訴外人羅圳鑑為朋友,信賴羅圳鑑,方將系爭帳戶
提供與羅圳鑑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故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案件全卷無訛,足認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則被告
於尚未經偵查或審判確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前,即將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發還訴外人潘福耀,是否符於系爭管理
辦法上開規定,即屬有疑。
⒊被告雖於102年5月28日收到天母派出所所傳真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文件,惟依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被告即便於
確認本件為詐財案件後,仍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即原
告,並與原告協商發還剩餘款項事宜,僅於無法聯絡原告
,方得通知被害人即訴外人潘福耀逕行辦理發還款項事宜
,然查被告並未聯絡原告並與其協商即主動通知訴外人潘
福耀,並支付25,103元與潘福耀及結清系爭帳戶之事實甚
明,即難謂被告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
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
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
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
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
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民法第603條於88年
4月21日經公佈修正為:「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惟依修正理由所載:「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
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頜該寄託之金錢時
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
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
定,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故消費寄託於將金錢交付於
受寄人時,其利益及危險即應由受寄人負擔者甚明。
⒉查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未依
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確認原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亦未能先聯絡原告並與其協商還款事宜,即將原告帳戶內
之款項支付與訴外人潘福耀,該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亦即
受損害者係被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
判例意旨,原告仍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其存款款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有效成立,被告將款項
支付訴外人潘福耀並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擅將款
項支付潘福耀,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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