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十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有八十四至八十八年之水、電、天然氣費用收據、地價繳款書、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附卷可稽,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縱法院認上開地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相對人請求主張之事實亦皆發生於該處,應可視為居所,有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固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五寮一八四號,然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不堪同居虐待等)發生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有原審卷附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有管轄權之案件移送他法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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