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漁人碼頭超商,與人發生債務糾紛後,被告乙○○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竟出手扭扯自訴人成傷,並將自訴人帶往漢中街派出所,被告甲○○在上開派出所內,為制止自訴人上樓,竟出手強行拉扯自訴人下樓,致自訴人雙手腕及下體均腫痛異常,左右手指均皮破流血,多日無法正常飲食及睡眠,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首開法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定。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是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若再行提起自訴,自應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所指被告乙○○、甲○○涉及傷害罪等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自訴人,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足稽。自訴人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行提起自訴,二者間被告相同,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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