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丙○○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甲○○、乙○○均免訴。自訴人對該判決仍表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影本載敘甚詳,在卷足按。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一)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若判決業經依法撤銷在案,該判決即已不存在,自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經聲請人即該案自訴人丙○○依法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即屬失效而不存在,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
(二)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上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經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該案自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其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三)對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而言,並不包括發見新證據。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係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理由,並非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且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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