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查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時,並未查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是當時所採尿液之檢驗顯有錯誤,應再送具公信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昭公信,並保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採自被告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一二0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尿液經二專業機關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查獲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一時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自不得因於前揭查獲地點未扣得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即指該檢驗結果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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