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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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九七五五、一二五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二六三六、二四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且均為累犯,因而援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復就先後兩次扣案之違禁物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三公克及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用之夾鏈空袋三十六個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兩案件,均以證人前後指證矛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應將各該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七、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在陸軍服役中,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 卓至明 等人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既自承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 周振鵬 吸用之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轉讓之期間,據周振鵬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又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就其中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仍屬被告之服役期間,被告既有機會得以提供安非他命予周振鵬吸用,如何能僅以在役之理由遂反謂其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 卓志明 等人?況依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所附陸軍第九九二○附三部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訴一五一字第二四四一五號函檢附之被告乙○○在營之休假紀錄顯示,被告於服役期間休假次數甚為頻繁,且每次休假期間由二日至五日不等,其自非不得利用休假外出之機會,進行販賣安非他命之不法勾當。是以在營服役之理由,仍難執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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