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大賣場十號收銀櫃檯處等候結帳時,因旁鄰八號收銀櫃檯亦開放結帳,甲○○為節省等待時間,欲將手推車推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詎其於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匆忙將手推車推往旁鄰八號收銀櫃檯結帳,不慎撞及站立在其右側之乙○○○,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使用手推車欲推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係站在其夫 劉蟾 手推車之右前方,因八號收銀櫃檯開放結帳,伊與劉蟾均欲往八號櫃檯結帳,不意劉蟾
之手推車撞到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蟾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稱:當天要結帳時,伊推車排在被告後面,告訴人是站在旁邊等,忽然間隔壁櫃檯要開放結帳,被告即匆忙衝過去,而撞到告訴人等語,及證人即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魏孝仁 於原審證稱:「當時賣場在促銷十元商品,人很多。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是排在被告後面,因有一個新的收銀櫃檯開張,被告很急,將推車往後拉,欲去新的收銀櫃檯結帳,就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發現場,亦經原審法院會同證人魏孝仁、被告及告訴人等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二、按於賣場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行人之往來安全,避免不慎撞及他人,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乃被告於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旁鄰八號收銀櫃檯開放結帳,為求節省時間而匆忙推動其使用之手推車時,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倒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事後擬以新臺幣十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認金額過低無法接受(按此為雙方所自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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