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免刑。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至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嗣經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強制戒治,茲已戒治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獲案後被採取之尿液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出煙毒反應,有卷附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00五一四四號檢驗成績書為佐;雖被告乙○○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曾吸用香煙,覺得該香煙怪怪的云云;然查乙○○獲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亦由法務部調查局驗得煙毒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00五一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內,一般在約七十二小時內,可由尿液中驗得煙毒反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迄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採尿之間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以此推算,可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十五許至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間曾施用海洛因;至被告所謂「怪怪」的香煙云云,並不能提出類似香煙以供查驗,是其施用毒品之方法尚屬不明,亦無以確認被告之尿驗結果係誤吸香煙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原審適用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海洛因在規範之列,施用者應先裁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有此傾向而再予強制戒治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從而原判決茲已不合,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丙○○施用之,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二人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戒治間屆滿而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停戒一字第六三六號、第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戒執護一字第六四四號等案卷可考之,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戒治期滿;爰均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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